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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马*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潘*、马*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采用插卡开门、撞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笔记本电脑、手机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6、7月份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潘*、马*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基冯村XX号对面孙*的出租房内,窃得现金230元。

2、2015年7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潘*、马*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育英路XX号江某某家,窃得现金50元。

3、2015年7月初的某日下午,被告人潘*、马*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育英路XX号西侧杨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窃得现金140元、“三星”牌370R5E型笔记本电脑1台、“步步高”牌VIVOY3T型手机1部、HUALUS9000S型手机1部、“李*”牌运动鞋1双,财物合计价值1070元。

4、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潘*、马*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前进河路XX号杨*租住的偏房内,窃得金壳“双喜”牌香烟8条,合计价值800元。

2015年7月11日、7月12日,被告人马*、潘*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3起盗窃事实。

被盗“三星”牌370R5E型笔记本电脑1台、HUALUS9000S型手机1部、“李*”牌运动鞋1双、金壳“双喜”牌香烟4整条及21零包,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马*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各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江某某、杨某某、杨*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殷*、蒋*、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潘*、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2)徒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潘*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原案已经羁押的期限,已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百二十元、赃物“步步高”牌VIVOY3T型手机1部及金壳“双喜”牌香烟19包,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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