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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左*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四组被害人王*家中,窃得现金780元及硬盒中华香烟3包,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915元。案发后,被告人左*经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左*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进入建湖县建阳镇马厂村四组被害人王*家中,窃得现金780元及硬盒中华香烟3包,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计915元。案发后,被告人左*经电话传唤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建湖县公安局九龙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左*归案情况。

2.本院(2015)建刑二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左*退清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早晨,她家天井上面的不锈钢门被打开了,家中现金和3包硬中华香烟被盗。

5.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的价值。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左*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左*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建刑二初字第00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左*宣告缓刑十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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