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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智*在建湖县境内作盗窃案2起,窃得现金3360元。经鉴定,被告人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自首、退赃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智*在建湖县境内作盗窃案2起,窃得现金336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智*在建湖县兴湖花苑,趁“今世鞋业”门市内无人进入门市,窃得被害人姚*现金860元。

2.2015年5月31日8时许,被告人智*在建湖县河东菜市场,趁“五华洲”文印社内无人进入门市,窃得被害人孙*现金2500元。

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智*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退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智*的前科情况。

2.江苏省浦口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智*刑满释放的时间。

3.建湖县公安局近湖派出所、城*出所出具的发案、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智*归案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智*退清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5.农村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银行卡信息,证明遗留在五华洲文印社盗窃现场的存取款凭条上记载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告人智*。

6.被害人姚*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上午10点多钟,她离开今世鞋业门市到对面的服装店,回来后发现桌子抽屉内的现金被偷。

7.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31日上午8点左右,她离开五华洲文印社到河边刷鞋子,回来后发现柜门锁坏了,放在里面的钱包内少了2500元,地上还发现了一张银行的交易单子。

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智*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五华洲文印社被盗现场情况。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智*实施两起盗窃的经过。

12.被告人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智*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智*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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