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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前妻耿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用登录名为“魏*”的微信账户绑定过耿某某的农行卡,且知晓该卡的交易密码。2015年5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魏*”微信账户,通过微信钱包将耿某某农行卡内的5000元人民币分两次转入赵*的微信钱包内,后称转错钱让赵*将5000元返还至其微信钱包,后其又将该5000元转入顾*的微信钱包内并让顾*转入绑定的建行卡中。

同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持顾*的银行卡至自动柜员机将该5000元取出占为己有。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顾*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电子数据检查记录,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的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退出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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