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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在2015年1月至2月间,采用撬锁手段,先后在镇江市丹徒区盗窃6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共计862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在2015年1月至2月间,采用撬锁手段,先后在镇江市丹徒区盗窃6起。窃得摩托车一辆、电动车电瓶19只,共计86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冯*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XX幢X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陈*的“雅马哈”牌ZY125T-7摩托车1辆,价值7275元。

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花园X幢X单元地下车库XX号车位处,窃得被害人蔡*的“绿源”牌电动车电瓶4只,价值110元。

3、2015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冯*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XX幢X单元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王*的“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5只,价值230元。

4、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X幢X单元地下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周*的“超威”牌6—DZM-12/12V电瓶4只,价值333元。

5、2015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冯*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X幢X单元地下车库西北角处,窃得被害人王*的“超威”牌6—DZM-20/12V电瓶4只,价值494元。

6、2015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冯*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某小区X幢X单元地下车库第三隔间处,窃得被害人刘*的“超威”牌6—DZM-12/12V电瓶2只,价值180元。当被告人冯*携带被盗电瓶准备离开时被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本院通过法庭调查,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蔡*、王*、刘*、王*等人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发票、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侯*、姚*、冯*、王*、蔡*、徐*等人证言;镇江市*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并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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