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朱*至本县建阳镇境内作入户盗窃案3起,窃得现金及香烟等物,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合人民币38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县建阳镇交睦村一组蒋*住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55元。

2、2015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县建阳镇西坚村41号杨*住处,采用“撕纱窗”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90元。因被杨*现场发现,朱*将90元钱扔在地上后逃离。

3、2015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至本县建阳镇新阳村六组顾*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80元及五星红杉树香烟8包,所窃现金及香烟折合人民币240元。

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的人员基本信息及照片、案底查询单、前科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王*、赵*的证言、被害人杨*、顾*、蒋*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及建湖县*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