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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间,被告人沙某某采用撬窗、翻墙等手段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境内,入户盗窃3起,窃得现金、香烟、黄金项链、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5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XX号郑*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根、“硬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2910元。

2、2015年4月下旬某日7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XX号夏某某家中,窃得现金32元、“苏烟”2包、“小苏烟”6包,财物合计价值242元。

3、2015年4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XX号戴某某家中,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夏某某、戴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沙*、陈*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半年内又重新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尚未追缴、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三十二元、黄金项链一根、“硬中华”香烟二包、“苏烟”二包、“小苏烟”六包(或全部折算为赃款计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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