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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地*,翻译人员木呷拉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地某在建湖县城冠华西路联合桥超市内购物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陈*放在该超市后门处的钱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2816元,后被害人陈*及群众将被告人地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财物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地*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及发破案经过、案底查询单、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财物照片、证人的日拉比及的日拉红的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地*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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