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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朱*至灌南县李集乡六塘村居民于某家,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于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20元)及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等物品。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朱*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汪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检材照片及手印鉴定书,扣押赃物及领取赃物收条,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有关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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