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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在本市润州区正太悠然居小区5幢6楼道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规格为ATX660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3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予以惩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害人韦*的陈述,证人蒋*的证言,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镇江*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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