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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鲁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史*在镇江市润*司二楼办公室,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牛*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予以惩处。

被告人史*在庭审中无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和充电宝,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付*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电脑销售发票,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镇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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