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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沙*、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沙*、肖能兴至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99号怡*家园XX座XX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窃得日元510000元,美元800元,韩元10余万元,共计折合约人民币32000余元。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沙*、肖*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沙*退出人民币3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沙*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赤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袁*等人的证言,开锁工具,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外汇牌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护照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退出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肖*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发还被害人赤某某。

(上述两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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