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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至30日,被告人杨*先后至本市京口区恒顺尚都花苑、江*医学院1号楼、水木阳光小区等地,采用钥匙投锁的方式,盗窃作案3起,窃得爱玛牌、新日牌、富士达牌电动车各1辆,计价值人民币3612元。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至本市京口区恒顺尚都花苑2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122元。

2、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杨*至江*医学院1号楼(医技楼)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

3、201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杨*至本市京口区水木阳光小区17幢楼下,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富士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

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杨*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史*、孔*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物品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12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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