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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被告人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蒲*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二庄任某家,盗走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四口袋小麦、一口袋化肥。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有前科,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蒲*至灌云县伊山镇任二庄任*家门前,从旁边工地找来钳子,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进入任*家屋内,在橱柜里找到电动车钥匙,将停放于该户西屋的电动三轮车启动,又将屋内四口袋小麦(100斤/袋)和一口袋化肥(100斤)搬上该电动三轮车,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及搬在车上的四口袋小麦、一口袋化肥一同盗走。经灌云*证中心鉴定:被盗鹏发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被盗小麦价值人民币472元(1.18元/斤)、被盗化肥价值人民币9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2元。

被盗鹏发牌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任*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灌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灌云*证中心灌价认字(2015)第2093号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蒲*退赔被害人任*损失人民币56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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