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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费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被告人费*至本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九区某室,采用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人民币300元及黄金手镯、黄金吊坠各1只、750金戒指、黄金宝石戒指、彩金戒指各1枚,物品计价值人民币8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费*退出人民币1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谌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笔录,发票,物品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费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九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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