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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孙*、翻译人员侍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到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依见钟情服装店,将周*放在服装店吧台上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的供述、被害人周*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领条、手机销售票据、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投案自首,系人,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孙*到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依见钟情”服装店,将被害人周*放在服装店吧台上充电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50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周*手机款1700元,周*于2015年6月23日已领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孙*出生于1977年11月10日。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2日,周*电话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1部白色小米4手机被盗。

3、发破案报告,证明该案的发破案情况,并证明被告人孙*于2015年6月23日到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21日15时15分许,到伊山镇同兴巷“依见钟情”服装店买衣服,15时20分许,发现其放在服装店吧台上充电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被盗,2015年2月购买,购买价2300元。

5、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其因盗窃1部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一天下午,其到灌云县伊山镇同兴巷一女装店,将服装店吧台上充电的1部白色小米4手机窃走。

6、灌云**证中心关于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色小米4手机鉴定价格人民币1500元。

7、领条,证明周*于2015年6月23日领到孙*赔偿手机款1700元。

8、手机销售票据,证明周*于2015年2月14日购买手机价格。

9、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指认其盗窃地点。

10、辨认笔录,证明周*辨认盗窃嫌疑人为孙*。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的前科情况。

关于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投案自首,系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系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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