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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被告人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傅*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张*位于灌云县侍庄乡三合村的住处,窃得张*放在电视机后面的6000元钱。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傅*利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受害人张*位于灌云县侍庄乡三合村的住处,窃得张*放在电视机后面的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张*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颜*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的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退赔受害人张*损失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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