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间,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泰兴市,采用翻窗、撬锁等方式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人民币900余元以及笔记本电脑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3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曹*至泰兴市某自助餐厅,采用翻窗、撬锁等方式,窃得人民币900余元。所窃赃款被其消费。

2.2015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某路某店内,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舒*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所窃赃物被其销赃得人民币150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3.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某路某店内,采用推门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赵*价值人民币1316元的DKNY手表1只、价值人民币542元的香港黄金彩金戒指1枚以及价值人民币77元的三星手机1部。上述彩金戒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财物被被告人曹*丢失。

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舒*的陈述,证人李*、李*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1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三星牌手机一部及DKNY手表一只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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