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未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伙同季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等地,先后4次盗窃5辆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271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伙同季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等地,先后4次盗窃5辆自行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27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伙**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停车场,乘隙窃得雷克斯牌女式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元)。

2.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孙*伙**某某在本市海陵区某停车场,乘隙窃得捷安特OYEA-S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9元)。该车被季某某销赃得人民币200元。

3.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孙*伙**某某在某停车场,乘隙窃得捷安特ATX660山地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9元)。

4.2015年3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孙*伙**某某在某公交站台南侧停车场,采用砸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缪*捷安特ATX670山地自行车、被害人王*捷安特ATX690山地自行车各1辆(上述车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724元)。

上述涉案车辆均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捷安特ATX670山地自行车、捷安特ATX690山地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缪*、王*等人的陈述,证人薛*、马*、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季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证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积极预交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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