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先后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附近等地,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杨*等人电动车3辆。经鉴定,所窃电动车合计价值人民币201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杨*小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0元),后将该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2.2015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陈*至本市海陵区青年路某银行附近,采用钥匙投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乙绿源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后将该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消费。

3.2015年8月7日上午,被告人陈*至本市海陵区某广场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段*荣事达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荣事达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杨*、杨*被盗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465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杨*、段*的陈述,证人张*、王*的证言,荣事达电动车(照片),三包凭证等书证,电视塔下监控截图及泰州*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三辆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调整泰价证刑(2015)405号价格鉴证结论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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