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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公安机关未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六千零三十二元,在查明被告人张*的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与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十八元(暂存泰兴市公安局)合计人民币六千一百元,发还给被害人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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