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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于2015年9月7日,至本市医药高新区周山河街道某社区十二组15号,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豆某某人民币300元、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3个、黄金耳环2只、穿有黄金饰品的手链1根(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0418元),财物合计人民币10718元。窃后,被告人戴某某将上述物品销赃至本市海陵区海陵南路616号“黄金加工”店,得款计人民币8590元。归案后,被告人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全部赃物、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黄金项链等物证(照片),泰州*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全部退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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