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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仲*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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