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申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被告人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被告人申*退出的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闵*;被告人许*的违法所得五千七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申*撤回上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