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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阿*、阿*、尔*呷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阿*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尔*呷呷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责令被告人阿*、阿*、阿*、尔*呷呷退赔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六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四千元,刘*人民币二万元,唐*人民币一百六十元,于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周*人民币三百元。原审被告人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阿*撤回上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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