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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泰高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

2015年4月19日、6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在泰州市高港区海洋之星浴室,用其在工作期间捡得的管理钥匙,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秦*、贾*的更衣柜,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9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白*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秦*放在7277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8800元。

2、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白*采取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贾*存放在7277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300元。

被告人白*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白*亲友代其退出人民币88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发还被害人。诉讼中,被告人白*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拍摄的钥匙芯片等物证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秦*、贾*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所在社区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白*长期在外,社会关系复杂,如将其放入社区服刑,对其居住地可能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白*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财产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白*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白*所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虑及,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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