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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泰州*民法院审理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6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至本市海陵区鹏欣尚城26幢乙单元1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人民币200余元以及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含充电器、鼠标)、乐视牌手机1部(含充电器、耳机)、Bossunwen牌男包1只、软中华香烟2包。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及男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060元。窃后,被告人王*将涉案笔记本电脑及手机销赃得人民币880元,用于个人消费。

归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所窃赃物已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的家人代其向被害人退出人民币300元并支付笔记本电脑赎回款人民币800元、手机赎回款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的陈述,证人姜*、于某、殷*、邓*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计算机设备到货验收单、出库单,购物发票,回收登记记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过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在被告人王*家人的配合下已依法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赃物在被告人王*家人的配合下已依法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酌情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入户盗窃且犯罪数额较大,又具有累犯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上诉人另具有的坦白等量刑情节,一审判决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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