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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6日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至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东路27号,乘隙将被害人金*停放在一楼楼梯北侧的一辆黑色塞克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王*、郭*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车辆保修卡及车架号照片,视听资料,扬中*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已被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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