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扬州*民法院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人)金*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原判决表示服判,同时向我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21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金*撤回上诉。
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