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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王*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王*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传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蒋*、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蒋*、王*及孙*(因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至本市海陵区、姜堰区等地,单独或合伙采用掰锁、翻窗等手段,盗窃作案8起,窃得被害人李*等人人民币4000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卡西欧照相机1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375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75元。其中,被告人蒋*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25元;被告人王*参与盗窃6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甲至本市高港区某镇某村,采用翻窗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人民币50元。

2.2015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蒋*至本市海陵区某店,采用掰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人民币200元。

3.2015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蒋*及孙*至本市海陵区某店,采用掰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人民币400元及ZTE中兴等品牌手机3部。

4.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王*及孙*至本市海陵区某童装店,采用掰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乙人民币50元。

5.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王*及孙*至本市海陵区某饭店,采用掰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姜*人民币400元。

6.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蒋*、王*及孙*至本市姜堰区某甲饭店、某乙饭店,采用掰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别*、单*人民币共计800元。

7.2015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王*及孙*至本市海陵区某服装店,采用卸门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人民币2100余元、价值人民币3248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价值人民币1127元的卡西欧照相机1台。

8.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甲至本市高港区某村,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取被害人窦*玉溪牌香烟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所窃赃物除ZTE中兴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外,其余均已灭失。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款人民币1168元。

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王*甲因形迹可疑接受了公安人员的盘问,期间,其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蒋*、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王*、姜*等人的陈述,同案人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在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盘问过程中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蒋*退赔被害人朱*人民币二百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四百元;责令蒋*、王*甲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姜*人民币四百元;退赔被害人别*、单*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李*人民币六千四百七十五元;责令被告人王*甲退赔被害人周*人民币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一百六十八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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