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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晚,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某电动车专卖店,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乙天能牌电动车电池5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2组(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25元)及人民币300余元。所窃赃物部分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均被其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天能牌电动车电池2组。

2、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上旬某日,至本市海陵区迎江桥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周*停放于此处的卡车内风帆牌汽车电瓶1个和双帆牌汽车电瓶1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汽车电瓶2个。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周*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龚某某、张**等人的证言,书证收款收据、扣押清单、批发销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电动车电池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理由如下:1、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作有罪供述不实;2、仅凭电瓶上的出厂日期就认定其车上的电瓶系被害人被盗电瓶,证据不足;3、其年事已高,身体不好,无法实施盗窃行为。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被告人年近六旬,身体不好,常年服药,且在2013年因中风住院,身体状况不好,无法实施指控的第一节犯罪;2、仅凭电瓶上的出厂日期就认定被告人车上的电瓶系被害人被盗电瓶,证据不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晚,至本市海陵区九龙镇某电动车专卖店,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乙天能牌电动车电池5组、超威牌电动车电池2组(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025元)及人民币300余元。所窃赃物部分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均被其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天能牌长跑王电动车电池2组。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系九龙镇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2015年3月25日早上,其发现店内西边一窗户的防盗网被撬开,店内被偷了七组电动车电池、500元左右的现金、一条兰州香烟和一个铝合金梯子。

2、证人龚某某、张**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向张二电动车行供应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天能牌系列电动车电瓶的供货价格。

3、证人夏*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限公司充电车间主任。冯某某系其车间的电池搬运工,上班期间四肢活动正常,且从事的工种需要一定的体力劳动,另证明冯某某上下班均有考勤记录。

4、证人孙*的证言,证实其系泰州**限公司人社部负责人。公司充电车间没有姓陈的甘肃籍员工,只有一个叫陈*的陕西籍员工。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冯某某在同一个车间工作,其没有在今年的3月份向冯某某借过电动车。

6、书证泰州绿能电动车促销专用发票(供货单)1份、泰州市海洋电动车、摩托车配件批发销售清单2份,证实被害人张*乙店里失窃的超威牌和天能牌系列电瓶的购买价格。

7、书证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1份及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天能牌长跑王6-DZM-20L电动车电池2盒共4块。

8、书证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1份及物证黑色踏板电动车1辆、天能牌长跑王6-DZM-20L电动车电池4块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扣押的电动车及车内电瓶的情况。

9、书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泰州**限公司电子考勤记录1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3月23日至24日的上下班情况。

10、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某电动车行的周围地理位置及内部走向等情况。

11、鉴定意见泰州**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七组电动车电池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七组电动车电池的价值。

12、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当庭供述:

(1)其于2015年5月16日在公安机关第1次接受讯问时,供述称2015年5月15日下午4、5点,其到九龙镇某电动车行修车,拿车时张*乙称其车里的电瓶是店里失窃的电瓶,让其赔偿损失,其辩解是与其一起共事的同事借其车所为,但同意与张*乙私了,其随后带张*乙到工作的某厂去借钱,因老板不在没有借到,当天晚上其从某厂里出来时被公安机关带到了派出所;其归案后供述了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下班后,其先爬铁门进入张*乙店的围墙里,后用手将车行西墙上老式防盗窗的钢筋掰弯两根进入到店里,将放在店里南门靠木头柜台地上的七组电瓶及柜台抽屉里的300余元现金偷走,之后将其中一组电瓶装在自己车上,五组电瓶先后卖给两个收废品的,得款人民币1000元,剩余一组电瓶放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其于2015年5月17日、6月6日在看守所第3次、第4次接受讯问时,所供述内容与第1次基本一致。

(3)其于2015年6月20日、7月8日在看守所第5次、第6次接受讯问时,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指控的第一节盗窃犯罪,并认为电动车电瓶的鉴定价格过高。

(4)其于2015年7月23日在看守所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辩称在今年3月份其将电动车借给曾在一个车间工作的甘肃陈*同事骑了几天,其车内及家中的天能牌长跑王电动车电瓶也是该男子卖给其的。

(5)其当庭辩称前述甘肃陈姓男子与其不是同一车间的。

二、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5月上旬某日,至本市海陵区迎江桥北侧,乘隙窃得被害人周*停放于此处的卡车内风帆牌汽车电瓶1个和双帆牌汽车电瓶1个(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78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汽车电瓶2个。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1日,其发现5月9日晚停放在泰州市海陵区迎江桥桥北西侧路边上的卡车内的两只电瓶被盗及电瓶的特征、购买的时间和价格。

2、证人洪*的证言,证实有个经常到其店里购买汽车电瓶的熟客,到店里称自己的电瓶在上半年的时候被人盗了,其帮助重新换了新电瓶,并证实这名男子的电瓶是在其店里购买及购买的价格。

3、书证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1份及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证实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从被告人冯某某家中扣押的风航牌12V-180Ah汽车电瓶2个,风帆牌12V-150Ah汽车电瓶3个,双帆牌12V-150Ah汽车电瓶1个,一共6个汽车电瓶的情况。

4、《收据》1张,证实被害人周*被盗的汽车电瓶的购买价格。

5、鉴定意见泰州**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两只汽车电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2只汽车电瓶鉴证价格共计人民币789元。

6、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当庭供述,均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其他相关证据:

1、书证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1份,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扣押现金共计人民币700元整。

2、书证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基本信息。

3、书证《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

4、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情况说明》,证实冯某某盗窃案中,侦查人员对冯某某进行讯问时均全程录音录像,没有不文明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受到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对第一节所作有罪供述不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线索,且其当庭供述亦表明在进入看守所关押前身体健康;被告人在派出所及羁押于看守所期间均对其实施第一节盗窃犯罪事实作过多次、详细、稳定的供述,且其有罪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仅凭电瓶上的出厂日期就认定被告人车上的电瓶系被害人被盗电瓶,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在发现店中被盗后,于当日及时报警,并陈述了被盗物品的编码、特征,与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财物一致,而被告人冯某某对电瓶来源有过多次供述:先称系其盗窃所得,后辩称系曾在一个车间工作的甘肃陈*同事借其车所为,但却不能提供该同事的真实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相关证人亦反映被告人所在车间没有该陈*男子且无法证实其所说内容,后又当庭辩称借车的甘肃陈*男子与其不是同一车间,且仍无法提供该同事的相关信息。被告人冯某某对其辩解既不能提出相关证据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前后矛盾,足见其供述证明力及可信度较低;而本案当庭所举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和取得,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害人张**店中被盗系被告人冯某某所为。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老体弱,无法实施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某在单位从事电池搬运工的工作,需要一定的体力劳动,其所在单位的车间主任亦能证实其在上班期间四肢正常,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于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现金人民币七百元及天能牌长跑王电动车电池2组、风帆牌汽车电瓶和双帆牌汽车电瓶各1个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冯某某向被害人张*乙退赔人民币二千四百余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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