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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5月至6月间,至本市海陵区玉堂花园、莲花五区等地,采用拉汽车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杜*等人人民币1400元,软中华香烟、泰*香烟各2条,宏基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三星手机2部,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071.8元,财物合计人民币7471.8元。

上述赃款均被两被告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人民币1400元,软中华香烟、泰*香烟各2条,宏基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三星S5手机1部。以上财物除香烟外,均已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方*、邹*等人的陈述,证人张*、赵*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泰州*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均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周*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全部退赃、主动履行财产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对本案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且不是犯意提起者,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立功、全部退赃、主动履行财产刑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至本市海陵区玉堂花园、莲花五区等地,采用拉汽车车门的手段,盗窃作案6起,窃得被害人杜*等人人民币1400元,软中华香烟、泰*香烟各2条,宏基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及三星手机2部,物品价值计人民币6071.8元,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71.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5月28日凌晨,至本市海陵区玉堂花园,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杜*停放于该处的比亚迪汽车内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本市海陵区莲花五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停放于该处的一捷豹汽车内软中华香烟、泰*香烟各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6.8元),所窃赃物被其销赃得款计人民币1400元。

3、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6月5日晚,至本市海陵区兴业小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方*停放于该处的荣威汽车内人民币400元、宏基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所窃电脑被其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50元。

4、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本市海陵区凤凰21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邹*停放于该处的奥迪汽车内三星S5手机、三星N8000平板手机各1部(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2219元),所窃赃物被其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00元。

5、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至本市海陵区鹏欣尚城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停放于该处的桑塔纳汽车内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所窃电脑被其销赃得款计人民币300元。

6、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于2015年6月9日晚,至本市医药高新区盛和花园小区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停放于该处的起亚汽车内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元),所窃电脑被其销赃得款计人民币500元。

上述赃款均被两被告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软中华香烟、泰*香烟各2条,宏基笔记本电脑、戴尔笔记本电脑、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三星S5手机1部。以上财物除香烟外,均已发还被害人。两被告人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杜*、方*、邹*退赔了相关财物的损失,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700元。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方*、邹*等人的陈述,证人张*、赵*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泰州*证中心依法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多次盗窃,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潘某某主动履行财产刑,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户籍地司法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调查意见,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全部退赃、主动履行财产刑,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虑及。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犯意系由被告人吴某某提起,且一个月内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可能性,依法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两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涉案的软中华香烟、泰*香烟各2条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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