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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吴*至泰州市海陵区坡子街时尚莱迪广场E67店铺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贾*放置于收银台柜子中手提包内人民币30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贾*的陈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计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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