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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步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肖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投锁的方式,实施盗窃3次,共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180元。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上旬某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某花园20-108室,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杜*的人民币2000元。

2.2015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人肖某某至泰州市海陵区某花园7幢306室,采用投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扣玉溪(软)香烟2条、中华(硬)香烟1条及中华(硬)香烟6包,所窃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

3.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凶器至泰州市海陵区某家园2号楼209室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秦*扣、韩*、姜*、殷某某的陈述,江苏省烟*烟营销中心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三千一百八十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塑料片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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