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彭*利用在本市海陵区某户做育儿嫂的机会,先后3次乘隙窃得被害人林*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元、未使用的泰州新华书店面值100元储值卡2张、周*黄金吊坠1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7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现金人民币2000元、泰州新华书店储值卡2张被被告人彭*消费,所窃黄金吊坠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退出赃款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林*的陈述,文峰超市购物发票,黄金吊坠(照片),泰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退出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司法矫正机构所出具的审前调查情况,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