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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某超市等地,采用搭线、扒座垫等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钱*等人电动车2辆、电池两组。经鉴定,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1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某网咖门口,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钱*雅迪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6元),后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2015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某超市东门,采用扒座垫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孙*新日电动车内天能牌电池2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元),后将该电池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

3.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至本市海陵区某超市西门,采用搭线等方式,窃得荣事达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3元)。

归案后,被告人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荣事达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害人钱*、孙*被盗财物损失,被告人曹*已全部退赔。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孙*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电动车销售登记卡等书证,荣事达电动车(照片),搜查笔录,作案现场监控录像及泰州*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赔偿被害人损失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荣事达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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