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谢*伙同韩团结(已判刑)窜至晋江市梅岭*鞋服有限公司旁被害人黄*经营的超市,盗走超市柜台内现金23000元及4包价值共计168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辩称,仅盗窃现金7000元,其分得3500元。对指控盗窃4包中华牌硬盒香烟没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谢*伙同韩团结(已判刑)窜至晋江市梅岭*鞋服有限公司旁被害人黄*经营的超市,盗走超市柜台内现金23000元及4包价值共计168元的中华牌硬盒香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证明其经营的超市被盗现金约23000元及四包中华硬盒的香烟。其中,现金有捆一万元(面值一百元);一个红包里面有七十张面值一百元,原来红包有一万元,是其儿子结婚时朋友送的贺礼,其抽出3000元,尚有7000元;收银抽屉共有四格,格子里装些零钱,包含面值50元、20元、10元、5元、1元,格子里的钱约有4000元;格子底下有当天营业款,面值一百元,大概有1000元;桌子右下方放有一个黑色的袋子,里面装有10捆面值为1元的零钞,每捆100张,总额大概是1000元。

2.证人连林*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4日中午,谢*打电话告知其伙同谢*到明伟*公司旁的超市盗窃了7000多元现金。

3.证人崔道新证言,证实超市视频监控拍摄到实施盗窃的人系明伟*公司的员工谢*、韩团结。

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黄*的二儿子结婚向其购买价值9860元的葡萄酒和白酒(17箱长城葡萄酒及六箱西*白酒),黄*经营的小卖部被盗前一天,黄*联系其,让其到小卖部收酒款,其因故没办法收款,到第二天黄*告知其准备付酒款10000元及其他财物被盗。

5.同案人韩团结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与谢*到明伟*公司旁边的超市盗窃,其撬开收银台的抽屉,将抽屉内钱拿走并交给谢*,谢*告诉偷到现金8600元,面值一百元的大概有五六千元,剩下的都是些零钱,其分到300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韩团结因本案已被判刑。

7.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证明崔*、连*通过超市监控及照片认出实施盗窃是韩团结、谢*,被告人谢*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8.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的归案过程。

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4包中华牌硬盒香烟的价值为168元。

10.被告人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九月初九(农历)重阳节,其与同事韩团结等四人去喝酒。到了次日凌晨,其与韩团结走路回明伟*公司,途中,韩团结提议去偷明伟鞋厂门口的超市,其就答应了。韩团结打开超市后门的锁,俩人就进去了。韩团结从超市货架拿了一把螺丝刀及老虎钳撬开柜台的抽屉,将抽屉的烟及现金塞到自己的口袋。其也从抽屉拿了一整叠的零钱塞到自己的口袋。后来,俩人到市区开了一个房间,没清点偷来钱财之前,韩团结说要去找一个女孩子过来睡,就一个人先离开一段时间,其一个在房间内等。韩团结回来后,才将口袋的钱掏出来清点并平分,其分得3500元及两包硬中华牌香烟。中午,警察到超市调查,因害怕就来不及与明伟鞋服公司结算工资,俩人就收拾行李跑了.

被告人谢*供述了俩人分钱之前,韩团结曾离开一段时间,无法排除韩团结乘离开之际隐瞒盗取现金数量。韩团结的证言证实俩人口袋均装满钱,这证明了盗窃钱财较多。被害人黄*能清楚说出被盗钱财数额、面值及存放地点,且证人黄*的证言也证明了黄*于2012年10月23日欲付其酒款9860元及黄*告知酒款被盗的事实,这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谢*伙同韩团结盗取被害人黄*现金23000元及四包中华硬盒香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归案后供认了基本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与同案人韩团结共同退赔被害人黄*的经济损失23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