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洪*窜至晋江市永和镇周坑村下乡东区110号被害人蔡*、蔡*家中,盗走价值5598.97元的4条金手链、1条金项链及1枚戒指,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洪*从二楼跳下致其全身多处骨折,逃至周围一路边时被追赶而来的被害人及群众抓获。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之后赶到现场,在被告人洪*带领下,找回其逃跑过程中丢弃在被害人住宅隔壁一条水沟里的黄金首饰,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蔡*的陈述,证人蔡*、蔡*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租车合同及营业执照、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从被告人洪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