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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蔡*伙同陈*(已判刑)驾驶摩托车从福建省仙游县窜至本区涂岭、界山一带,持T形撬锁工具、螺丝刀盗窃摩托车后销赃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蔡*伙同陈*窜至本区界山镇东张村中乔手机店门口,盗*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88R20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395元)。

2.2014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蔡*伙同陈*窜至本区界山镇大前村陈*家门口,盗走陈*甲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KF645的豪爵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陈*甲之子陈*乙,价值人民币7268元)。

3.2014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蔡*伙同陈*窜至本区涂岭中心小学对面爱心托管辅导中心店门口,盗走出某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闽C-EV992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430元)。

2014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蔡*伙同陈*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区伺机盗窃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作案用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安全头盔二顶、T形撬锁工具及螺丝刀各一把(已被本院判决予以没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陈*、出某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草图、被告人蔡*及同案犯陈*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蔡*及同案犯陈*辨认销赃地点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蔡*与同案犯陈*相互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15号关于摩托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蔡*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093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还具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的前科及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蔡*对本院(2014)港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95元、被害人陈*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元、被害人出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430元”中的款项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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