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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林*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中兴街本区工会办公大楼旁,盗走被害人万某某的电动车一辆(价值无法鉴定)。

2.2014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后龙镇栖霞小区某幢楼楼下,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的王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83元)。

3.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南埔镇南埔街家家乐超市旁,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1元)。

4.2015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春满城小区二期中国*险公司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09元)。

5.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鱼夫人烤鱼店外,盗走被害人刘*的追翔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54元)。

6.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福记牛肉火锅店外,盗走被害人刘*乙的心艺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25元)。

7.2015年1月18日晚上,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后龙镇田里市场福德龙超市楼下,盗走被害人许某某的心蕊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64元)。

8.2015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林*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驿峰中路莲盛大厦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9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刘*、刘*、许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收款收据、合格证、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草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工作说明,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定(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港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漳*守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福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计人民币20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多次盗窃及曾因盗窃分别被判处刑罚、被劳动教养后再犯本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83元、退赔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51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9元、退赔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54元、退赔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925元、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64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69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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