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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林*、林*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颖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林*先后窜至本区后龙、山腰、南埔一带盗窃王*、何某某、刘*、陈某某、周某某、肖*、庄*、林*、庄*、潘某某、庄*、刘*、刘*、庄*、庄*、吉某某、程某某、连*、王*、刘*、庄*己的电动车。被告人林*于2014年11月25日还窜至本区中心工业区莲盛商住区停车场和山腰恒祥大厦楼下,盗走连某乙、肖*乙的电动车,该二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94元,被告人林*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111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草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监控截图、被告人林*、林*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盗窃王*、何某某、刘*、周某某、林*、庄*、庄*、庄*、庄*、吉某某、程某某、王*乙的电动车,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辩解其仅参与肖*、刘*、庄*、庄*己电动车被盗案,且在盗窃时未实施具体的偷车行为,只是帮忙卖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林*、林*甲驾乘摩托车窜至本区后龙、山腰、南埔一带盗窃电动车计21辆,价值计人民币39111元,后销赃牟利。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还独自窜至本区山腰盗窃电动车2辆,价值计人民币4583元。在盗窃过程中,由被告人林*负责撬车,被告人林*甲负责望风,盗得电动车后由二被告人骑到泉州市区云谷一带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林*、林*先后窜至本区后龙生活区“生产队食堂”餐馆后面的通道、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惠港商住楼楼下及海南街26栋楼下,盗走王*甲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7元)、何某某一辆双缘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92元)及刘*甲一辆卡西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92元)。

2.2014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莲花新村陈某某家门口,盗走陈某某一辆沃尔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

3.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林*、林*先后窜至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莲花新村日昇名酒行门口和莲花新村路口成人保健用品店门口,盗走周某某一辆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和肖*甲一辆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50元)。

4.2014年10月16晚上,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金穗大厦楼下,盗走庄某甲一辆华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55元)。次日凌晨,二人又窜至本区后龙镇坑仔底村虎石安置地19栋楼下,盗走林*乙一辆广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56元)。

5.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万星广场旁,盗走庄某乙一辆追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5元)。

6.2014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泉港会议中心旁,盗走潘某某一辆卡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5元)。随后,二人又窜至本区金山街统一楼楼下,盗走庄某丙一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38元)。

7.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南埔镇倒桥裕隆花园楼下,盗走刘*乙一辆冠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59元)。当天晚上,二人又窜至本区后龙镇东山村会委对面路边,盗走刘*丁一辆国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5元)。

8.2014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山腰街道奇隆广场,盗走庄某丁一辆绿源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元。

9.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泉*中心门口,盗走庄某戊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95元)。

10.2014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新民街百世汇通快递店门口,盗*某某一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6元)。随后,二人又窜至本区中心工业区富强公寓楼下三妹烟酒食杂店门口,盗走程某某一辆华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58元)。

11.2014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本区中心工业区华*时代城艺都美发店门口,盗走连某甲一辆可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05元)。当天晚上,二人又窜至本区后龙镇三青现代城3幢楼后的停车场,盗走王*乙一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5元)。

12.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林*甲窜至泉*中心,盗走刘*一辆台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二人又窜至本区山腰街道陈庄村庄某庚家门口,盗走庄某己一辆沃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8元)。

13.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林*窜至本区中心工业区莲盛商住区停车场,盗走连某乙的一辆沃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85元)。被告人林*将盗得的电动车藏匿后又窜至本区山腰街道恒祥大厦楼下,盗走肖*乙的一辆台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98元)。

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林*、林*被公安机关抓获,连某乙、肖*乙被盗的电动车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林*盗得的其他电动车均被二人骑至泉州市区云谷一带销赃。

另查明,被告人林*、林*甲均系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实施盗窃,经查该摩托车系他人失窃车辆,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安全头盔两顶及口罩两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何某某、刘*、陈某某、周某某、肖*、庄*、林*、庄*、潘某某、庄*、刘*、刘*、庄*、庄*、吉某某、程某某、连*、王*、刘*、庄*、连*、肖*的陈述及被害人刘*提供的购车收款收据、合格证,分别证实各被害人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2.现场草图、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及经二被告人辨认的事实。

3.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林*辨认2014年11月25日盗得的电动车照片、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工具摩托车、安全头盔、口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连某乙、肖*乙被盗电动车并已发还二被害人;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并经二被告人辨认的事实。

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于2014年10月28日及11月18日盗窃时的监控视频截图。

5.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泉港价认证(2014)90号关于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的前科、劣迹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9.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其他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无法向被害人取证,另本案部分被盗电动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10.被告人林*、林*甲原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及侦查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当庭播放),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电动车的基本过程。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盗窃数额计人民币43694元,被告人林*盗窃数额计人民币39111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林*多次盗窃及被告人林*还具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供述及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本案的盗窃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关于未实施部分盗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小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林*、林*甲退赔被害人王*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127元、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元、被害人刘*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492元、被害人肖*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950元、被害人庄*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855元、被害人林*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356元、被害人庄*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285元、被害人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25元、被害人庄*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138元、被害人刘*乙经济损失人民币2059元、被害人刘*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405元、被害人庄*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895元、被害人吉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元、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元、被害人连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5元、被害人王*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255元、被害人刘*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被害人庄*己经济损失人民币249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追缴被告人林*、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安全头盔两顶、口罩两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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