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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颖煜、代理检察员阙晓琴,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区后龙镇龙亭街华鑫商住楼B幢,见一楼二楼之间的楼梯口处一房门未锁,便入户盗走被害人宋某某存放于床头柜的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区后龙镇田里村上田59号,盗走被害人陈*和林某某夫妇俩栓在庭院的一条狗(价格无法鉴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第一起作案场所系被害人宋某某向他人租赁用于家庭生活的住所。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盗的Iphone4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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