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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何*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社区江声路“海洋之家”酒店门口路段,扒窃被害人熊启莹放在裤袋内现金45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的陈述,证人吴家河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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