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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大乡村“苏*鞋厂”旁边的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毛*现金600元。

2.2014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大乡村“贝*厂”员工宿舍,先盗走314宿舍被害人杨*现金850元及一部粉红色手机(无法估价),后盗走217宿舍被害人王*一部白色OPPO手机(无法估价)。

3.2014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陈埭镇花厅口村“大远厂C部”宿舍楼,先盗走303宿舍被害人陈*一部价值90元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后盗走505宿舍被害人邓*现金420元及一个价值280.36元的千足金戒指。

4.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明峰鞋厂”员工宿舍,盗走205宿舍被害人周*现金500元。

5.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佳峰鞋厂”后面一出租房,盗走308宿舍被害人李*现金300元。

6.2014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高坑村顶堡50号,盗走被害人李洪水一部价值600元的白色OPPO手机及一部黑色“夏顺”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7.2014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金泰龙鞋厂”员工宿舍,先盗走303宿舍被害人杨*现金700元;后盗走302宿舍被害人潘*现金100元、一部价值500元的黑色OPPO手机及被害人杨*现金600元。

8.2014年9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池店镇洋茂村“广兴针车厂”对面一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李*现金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杨*共实施盗窃作案八起,可估价的赃款赃物价值共计5840.36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杨*被抓获,并从其处扣押到手表一只、六角形螺丝钉一个、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及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将扣押在案的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潘*;扣押在案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系被害人陈*丢失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杨*、王*、陈*、邓*、周*、李*、李*、杨*、潘*、杨*、李*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多次盗窃及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毛*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850元、被害人邓*的经济损失700.36元、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500元、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李洪水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杨*的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杨磊的经济损失600元、被害人李*的经济损失300元。

三、从被告人杨*扣押到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发还给被害人陈*;从被告人杨*扣押到的作案工具六角形螺丝钉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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