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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及2014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王*、张*分别单独或结伙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王*参与实施盗窃12次,涉案金额合计8553.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被告人张*参与实施盗窃8次,涉案金额合计1519.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乙窜至晋江市东石镇檗谷村大宗南区6号宿舍,盗走被害人梁川1部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无法估价)。

2、2014年7月初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张*窜至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星华”KTV宿舍楼内,盗走被害人韦*1部黑色“苹果”牌4S型手机(无法估价)。

3、2014年8月初,被告人王*、张*伙同程*(另案处理)2次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新大街30号,盗走被害人施锦庄价值213.9元的230斤废铁。

4、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张*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新大街30号,盗走被害人施锦庄一些废铁(无法估价)。

5、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张*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新大街30号,盗走被害人许*经营的“美颜坊”化妆品店内价值37.2元的40斤废铁及被害人施锦庄1台白色燃气热水器(无法估价)。

6、2014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张*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新大街30号,盗走被害人许*经营的“美颜坊”化妆品店内的3个音箱的喇叭、1辆红色儿童自行车及3个不锈钢货架(均无法估价)等物。

7、2014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张*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新大街30号,盗走被害人许*经营的“美颜坊”化妆品店门口的1台红色发电机(无法估价)。

8、2014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乙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英龙中路东区119号二楼租房,盗走被害人张*1个手提电脑包,内有1台价值3246元的白色“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2个U盘(无法估价)及证件等物。

9、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乙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英龙中路东区119号二楼租房,盗走被害人张*1部价值2238元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

10、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乙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林村英龙中路东区119号二楼租房,盗走被害人张*1台价值1550元的“三星”牌UA32F4088型液晶电视机。

11、2014年8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乙窜至晋江市英林镇南兴路西区25号旁的五层楼房,爬窗入室盗走被害人洪学勤放于二楼楼梯转角的插座电线30米、二楼及三楼的插座电线60米(均无法估价)。

12、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张*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英龙中路东区113号租房,盗走被害人曹蕙1辆价值1268元的黑色“美利达勇士”牌550型山地自行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

2014年8月31日中午,在晋江市东石镇井林开发区“耐克特”机械厂宿舍楼路边,被告人王*乙以“其哥哥要汇款2000元,没有银行卡”为由,向被害人卢*借用邮政储蓄银行卡,在中国邮*东石支行门口ATM取款机处,骗取被害人卢*银行卡内的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张*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韦*、施锦庄、许*、张*、洪*、曹*、卢*的陈述,证人卓*、王*、张*、蔡*的证言,同案人程*的供述,三星彩电销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单独或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被告人王*盗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该起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乙退赔被害人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34元及被害人梁*、洪*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韦*的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人王*乙、张*共同退赔被害人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68元及被害人施锦庄、许清派的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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