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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施*窜至福建省石狮市德辉商业街2栋108号被害人尤*的店里,盗走被害人尤*一部价值239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

2.2014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施*窜至石狮市香江路121号蓝星服装厂3楼被害人陈*新的宿舍里,盗走被害人陈*新一部价值2248元的苹果牌5代手机。

3.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施*窜至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一区10号被害人蔡*的家中,入户盗走被害人蔡*一台价值1933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

4.2014年10月2日中午,被告人施*窜至晋江市永和镇锦石街229号被害人林*的涵香茶行店里,盗走被害人林*现金246元后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施*一共实施盗窃作案四起,其中既遂3起,未遂1起,涉案赃物价值6571元。案发后,追回苹果牌平板电脑及现金246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林*。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陈*、蔡*、林*的陈述,证人庄**、庄*、张*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在实施第四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该起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施*退赔被害人尤*的经济损失2390元、被害人陈*新的经济损失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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