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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龙*湖分公司盗窃汽车蓄电池,赃款赃物价值共计20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9日9时多,被告人杨*窜至上述地点欲行窃2个汽车蓄电池被该店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2.2014年9月13日15时,被告人杨*窜至上述地点盗窃2个价值690元的骆驼牌汽车蓄电池;

3.2014年9月14日14时,被告人杨*窜至上述地点盗窃1个价值330元的华北牌汽车蓄电池及1个价值345元的骆驼牌汽车蓄电池;

4.2014年9月15日14时,被告人杨*窜至上述地点盗窃2个价值690元的骆驼牌汽车蓄电池。

2014年9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杨*窜至上述地点欲行窃时被该店工作人员发现并扭送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陈*的证言及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实施第一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该起既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单位晋江市龙*龙湖分公司的经济损失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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