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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伙同“小帅”(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锦兴社区福隆小区7-2号楼下,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庄*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凤凰”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姚*伙同“小帅”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中堡272号院子内,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颜*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价值1712元的“五洲本田”牌中沙型电动车。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伙同“小帅”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翠山苑15栋一楼楼梯口处,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庄*停在该处的一部价值1548元的“东之”牌DZ500DQT型电动车。

4.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伙同“小帅”窜至晋江市罗山镇梧桐社区东风路13号万佳模具厂旁一租房一楼楼梯口处,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尹*停在该处的一部“台隆”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5.2014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伙同“小帅”窜至晋江*泉安中路“兰博思”家居店门口,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吉祥狮”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6.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姚*伙同“小帅”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竹树下松竹路凤凰楼体育彩票店门口,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杜*停放在该处的一部“斯美特”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7.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伙同“小帅”窜至晋江*道青华街道南区36号一楼楼梯口处,使用螺丝刀等工具,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部“台翔”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综上,被告人姚*盗窃作案七起,赃物价值合计326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姚*伙同“小帅”各骑一辆电动车至陈埭镇庵上村桥头时,被巡逻队员抓获,“小帅”趁巡逻队员不备逃走,公安机关在现场扣押上述两部电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颜*、庄*、尹*、张*、杜*、张*的陈述,证人农业桥、黄*的证言、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合格证及票据等,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被害人颜*经济损失1712元、被害人庄金星的经济损失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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