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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一带的多家商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四次,可以认定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015元,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事先潜入晋江*阳光路“快乐基”快餐店内的一房间内,后在该店关门之后,盗走被害人郑*放置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

2.2014年6月10日1时许,被告人杨*事先潜入晋*阳街道“大润发”超市对面的“多美味”快餐店二楼的儿童游乐园中,后在该店关门之后,盗走被害人柯*放置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

3.2014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豪客来”餐厅三楼的“全城热恋”婚纱摄影店的员工宿舍内,盗走被害人张*停放在客厅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32元的“宝岛王者-D型”白色山地车。

4.2014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晋江市青阳街道“帝豪”酒店旁的“巴黎”婚纱摄影店内,盗走被害人何*放置在店内柜台上的三部价值人民币3650元的“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533元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以及一部“苹果IPAD1”平板电脑(无法估价)。

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杨*在晋江市青阳街道“南苑”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的家属已赔偿第1、2起盗窃案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于2014年11月7日缴纳了赔偿款及非法所得共计1732元。第4起盗窃案,被告人将一部“苹果IPAD1”平板电脑以200元予以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何*、柯*、郑*的陈述,证人庄*、曾美真的证言,物证被扣押平板电脑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收银单、营业执照、谅解书及收款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手印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的家属代为缴纳的赔偿款1732元,发还给被害人张*1532元、被害人何*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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