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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中窜至晋江市罗*活动中心,盗走被害人吴*一卷长25米价值306元的铝芯电力电缆及4片价值1152元的铁丝网。

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中窜至晋江市陈埭镇鞋都路“水旺茶道”饮料店,盗走被害人廖*149元。

3.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中窜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滨城商住楼CC1基督教聚会点一楼旁边的小仓库,盗走被害人刘*管理的2个价值628元的“风帆”牌6-QA-105蓄电池。案发后,上述蓄电池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王*中共实施盗窃3起,数额共计2235元。

2014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王*在晋江市陈埭镇仙石村晋江大桥桥头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廖*、刘*的陈述,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吴*的经济损失1458元、被害人廖*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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